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出生,大学文化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出生,大学文化
■ 法院查明:
2016年始,黄某任职于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总务部期间,以每个月2800元的价格雇请该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维修人员吴某,两人合伙利用黄某的父亲作为该医院前院长所属的笔记本电脑,非法侵入该医院的计算机HIS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该医院用药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系统数据后,以每条信息数据人民币250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医药代表母某、蔡某、韩某、杨**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
经统计至案发前,黄某、吴某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该医院的相关信息系统数据对外销售,其中,黄某从上述医药代表处获取人民币252600元,并向吴某支付报酬人民币175640元。
2022年8月29日,黄某、吴某自行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被**机关行政处罚。同年9月22日,**人员在传唤黄某时,在其处缴获手机1部;在传唤吴某时,在其处缴获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破案后,黄某、吴某取得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谅解。黄某、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犯罪事实,黄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黄某、吴某的供述、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黄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应予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黄某、吴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从宽处理。黄某、吴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吴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吴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黄某的辩护人所提黄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无前科,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吴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追缴黄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960元;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6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黄某的作案手机1部,予以没收。